“(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印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上述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并处印制的物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并处所得保管费或者运输费百分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所得服务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物资、资金、账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所得服务费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