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职责分工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的工商所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三、第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生产假冒伪劣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行使前款第(四)项职权时,必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四、第九条修改为:“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