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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在录(聘)用专职人员时,对不具备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录(聘)用。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引导毕业生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各级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毕业生就业和劳动力输出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的教育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按有关规定开征的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安排适当比例用于职业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业教育专项经费。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用于发展农村职业培训。
  第三十五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承担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聘)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
  企业未按照《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
  第三十七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对接受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的学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学费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对家庭确有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学费和杂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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