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五)组织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六)监督地名的使用,对地图、牌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审核、批准、公告制度。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反映当地人文、自然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在全国范围内市、县名称,一个县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五)一个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七)地名用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的字;
(八)新建的城镇街、路、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