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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2001)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3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2001年8月21日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民族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城镇内的居民区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溪、沟、泉、滩、洞、潭、谷、岛、礁、矶、洲、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开发区、保税区、示范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船闸、交通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七)水库、灌区、堤防、闸坝、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等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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