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