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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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