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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者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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