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五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