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高等教育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意见
(青政〔2001〕94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
《高等教育法》)及《
教育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高校实际,现就我省实施
《高等教育法》,全面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党委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高等学校要依法切实落实党委和校长的具体职责与分工。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要按照《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建立学校内部的管理和运行机制。各类高等学校都要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逐步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决策和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高等学校健康高效地发展。
二、省内高等学校的办学规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原国家教委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规模办学条件标准”等规定核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根据社会需要制定年度招生计划,报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可根据本校情况和专业特点提出招生附加条件,自主决定系统招生比例,自主决定各专业的招生人数、招生面向地域或行业系统。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根据《
青海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行使招生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