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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工作的规定

  二、依法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一步检查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的检查监管力度,并教育、督促有关人员严格执行。
  (一)招标人对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作业的项目招标时,应明确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的条件和责任。
  (二)使用爆炸物品从事矿业开采和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爆炸物品使用应当具备的条件。否则,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证照。
  (三)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2、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封闭式运输车辆或工具;3、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等专业人员;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爆炸物品。
  (四)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本单位爆炸物品购买、储存、使用情况,登记记录应定期报所在地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部门或机关应将登记记录保存五年以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转让、转借爆破器材以及私自购买和使用爆炸物品。
  (五)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及修路、基建单位等零散爆炸物品用户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爆炸物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或供应服务网点提供爆炸物品储存、保管、配送或使用作业和清退的服务。对不按规定使用爆炸物品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等,应坚决予以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证、照。
  (六)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爆破作业时,必须建立严格的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领取爆炸物品必须经现场负责人批准,由两人领取,领取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必须当天清点并退回仓库。在作业现场必须设安全员看管爆炸物品,防止丢失和被盗。
  (七)购买、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使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购买、运输、储存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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