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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五条 农村、牧区的残疾人除享受《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减免农牧业税、公益事业费、土地(草山)承包费、积累工、义务工等照顾外,对已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收乡统筹、村提留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牧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的脱贫工作纳入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在项目及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通过完善和新建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等多种形式,保证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费上对特殊教育予以保障或优先照顾。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减收或免收杂费。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年龄亦可适当放宽。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和成人教育机构要按照国务院《残疾人教育条例》的规定,招收符合国家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大中专院校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时,优先照顾残疾学生。经省考试管理中心确定考入省内外公办大中专院校的贫困残疾学生以及残疾人家庭的贫困学生,由省、市贫困学生助学慈善机构给予资金补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都有义务对下岗残疾职工和有求职能力、求职要求的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
  第九条 省内所有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都要按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暂未达到此比例的,要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要以法人单位或产业(行业)活动单位为基本单位核算缴纳,主要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当地其他部门有效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免收注册登记费、减免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个人从事其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独立从事生产、商业活动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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