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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扶助残疾人规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2001〕8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残疾人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在全社会发扬中华民族扶残助残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标准、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籍在本省的残疾人,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户籍不在本省的,可享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确保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由乡镇政府安排,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四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尽量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分流。对只靠本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分流。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必须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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