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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已确定为避难场所和其他可以作为避难场所的空地,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无偿开放。
  第三十二条 地震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和救灾情况等信息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震情和灾情。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评估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为了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秩序,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灾区实行下列紧急应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调配抢险设备、物资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市人民政府宣布。
  第三十四条 发生非破坏性有感地震,对社会产生一定影响时,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调动紧急救援专业队伍,组织力量抢救遇险人员。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
  (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
  (二)交通、电力、通信、市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抢修并恢复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保障人民基本生活;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避免发生严重次生灾害。
  (三)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做好伤员的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积极组织救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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