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震观测数据,做好地震数据、资料的交换工作。
第十四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根据地震观测资料和研究结果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散布。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五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震害预测结果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铁路、公路、桥梁、机场、电站、通信枢纽、广播电视设施、医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设施等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设施,输油、输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剧毒和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且位于地震小区划范围内的,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地震小区划范围以外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八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后,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