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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第六条 本市防震减灾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作用,依靠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民的共同努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损失。
  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普及防震减灾知识,增强市民的防震减灾意识。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八条 本市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成果,加强国内及国际间的协作,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水平。
  第九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和区、县两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市和区、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已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监测点,需要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地震监测台站,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工程项目或者设施,应当安装强震动观测设备,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一)特大桥梁、大型水库;
  (二)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交通、通信枢纽等城市基础设施主体工程;
  (三)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四)核供热、核能研究、核能利用及放射性物质贮存等设施。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强震动观测设备的安装,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强震动观测设备的管理,由设施或者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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