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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九、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全市性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第四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同级统计局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海关以及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和银行、保险、证券等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无偿提供开展政府统计调查需要的各项资料。”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级统计机构应当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社会公众服务,实现统计信息资源社会共享。”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检查,如实提供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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