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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三、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专业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二款中的《统计岗位证书》改为《统计证》。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和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管理,政府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区、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同级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并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上述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中的统计调查表,未经审批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制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备案文号。”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10日”改为“30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改为领取“营业执照”。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编办、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等资料,应当及时提供给同级统计局。”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市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市和区、县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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