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1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数据处理和数据传输设备,建立健全现代化统计信息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