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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工程建设期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配套设施、规定拆迁范围的拆迁情况等环境建设以及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查验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建设单位和施工管理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规划验收,并填写、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及相关资料;
  (三)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竣工测量成果报告书》;
  (四)规划规定的拆迁任务完成情况说明。
  对符合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规划验收。
  第八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规划验收的内容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批准的内容一致,包括:
  (一)建筑的总平面位置、层数、高度、立面、使用性质和建筑规模;
  (二)用地范围内和代征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情况;
  (三)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
  (四)单体配套设施建设情况。
  居住区(含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完成。未能同步完成的,对相应的住宅建筑不予进行规划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证件附件上签章。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验收或者经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单位守法情况档案。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依法予以处理外,还应当制作违法记录。有违法记录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作为规划监督的重点。
  对遵守规划法规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件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市规划委员会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名录。经公布的建设单位再建的建设工程,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规划验收,规划验收的结果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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