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程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