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