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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政办〔2001〕18号 2001年8月31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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