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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意见

  (三)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民营经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本单位同意,离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民营企业的,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给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其中,机关人员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的60%发给,事业单位人员按全额预算标准计发的基本工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的60%发给,其他工资性补贴照发。3年后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如单位有空缺职(岗)位的,予以安排;无空缺岗位的,可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继续从事民营经济的,可办理辞职手续,并一次性发给相应的补助费。补助费发放具体标准,由各市确定。
  (四)支持大中专毕业生从事民营经济。大中专毕业生从事民营经济的,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办理人事代理手续,其人事档案、党团组织关系留存人才服务机构,由企业代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予以计算工龄。
  (五)建立和完善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制度。尽快将民营经济从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解除其后顾之忧。民营经济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按规定比例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享受相应的住房改革优惠政策。民营企业按省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经税务部门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企业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和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下岗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离职工作人员、复转军人从事民营经济的,其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含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六)放宽经营范围,放开经营方式。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民营经济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均允许民营业户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加以限制或实行行业垄断。对国家限制民营经济经营的部分行业和商品,经有权部门批准,民营业户可通过合法途径进入市场经营。对国家禁止民营经济经营的行业和商品,民营业户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可采取参股等形式,参与生产经营。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业户经批准投资经营能源、交通、城建、水利等项目,按国家规定兴办市场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对民营企业经营方式的各种限制,除国家禁止的民政府应对原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凡对个体私营经济有歧视性、限制性等规定的,一律取消。有关部门要增强全局观念,恪尽职守,协调动作,为发展民营经济献策出力,搞好服务。新闻宣传部门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创造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各级都要设立举报电话,加大对侵犯民营业户合法权益行为的惩治力度,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运用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对民营业者的培训,不断提高其现代经营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对民营业者的子女入托、上学、参军、就业等,有关部门要积极提供方便,与公有制企业职工一视同仁。
  (三)提高民营业者的社会地位。在参与社会政治生活、民主协商、评先树优等方面,民营业者与公有制企业职工同等对待。各级政府在制定有关经济政策时,应认真听取民营业者代表的意见。一些综合性荣誉的评选,对个体私营业者应一视同仁。对纳税多、贡献大的经营业户,应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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