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在质量检验证书有效期内,主体品级或长度与国家标准差异在1个级以内,或重量差异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品级、长度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或重量差异在1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物品的,参照《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