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对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棉花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伪造、转让、改换和冒用棉花经营资格、棉花原产地域、质量凭证、检验标志(封记)和包装标识、厂名厂址。
第二十九条 禁止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
第三十条 加强絮棉制品的市场管理。禁止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
第三十一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被检查者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以及棉花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棉花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其他依法批准成立的棉花质量检验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法规、标准及《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公正严格检查棉花质量,对出具的检验证书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利用划片、设卡、发放准运证等方式限制或变相限制企业销售棉花的区域和干预企业正常收购、加工、销售活动。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获生产许可证却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