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有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内容。
第十八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必须加强对异性纤维、色纤维的挑拣,对库存棉花加强安全管理,杜绝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棉花收购必须明码标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收购棉花。
第二十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未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棉花收购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压级压重、抬级抬重;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
(三)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
(四)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二)加工超水分棉花,混等加工籽棉;
(三)使用皮辊长度小于1000毫米的皮辊机、少于80片的锯齿轧花机和压力吨位小于200吨的打包机加工棉花;
(四)没有按照棉花国家标准的规定对成包皮棉组批放置;
(五)成包皮棉的包装和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六)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销售棉花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销售的棉花没有有效的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三)购买和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四)等级、类别、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五)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