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责任考核的内容以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贯彻执行《规定》第六条和本办法第六条的情况以及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为重点,同时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检查考核在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对照检查的基础上,采取民主测评、听取汇报、谈话、查阅文件资料和听取述职报告、召开民主生活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尤其要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反映。
第十五条 检查考核结束后,应对受检单位和个人做出综合评定,并写出专题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与责任人经济利益挂钩;对责任考核中优秀的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的单位要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当年度评选先进的资格,并视情况给予有关责任人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及根据企业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检查考核中发现的严重问题,要单独形成书面材料,报告上级党委和纪委,并按照《规定》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所辖企业领导人员建立廉政档案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记入企业领导人员廉政档案,作为领导人员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企业党政领导人员违反《规定》第十二条和本办法第六条的,应进行责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一)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导致企业内不正之风或腐败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治理和查处,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擅自或领导班子集体违反规定做出大额度资金运作、生产经营和:企业改革的重大决策等事项或用人失察,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或领导人员失职渎职,导致企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不开展效能监察,不认真执行财务审批、比价购销、招投标、制止奢侈浪费、经济责任审计等管理制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经济效益低下的;
(五)忽视思想政治工作,不实行厂务公开,不尊重职工民主权利,不关心职工切身利益,导致企业发生严重政治事件或其他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