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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北京市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诉处理办法
 (2001年10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人的投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受理的投诉。
  第四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面谈、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投诉。投诉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住址、电话、邮政编码;
  (二)被诉主体的名称、地址;
  (三)投诉请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投诉日期。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当具体、明确。
  共同投诉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代表人的投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投诉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投诉人同意。
  第六条 本市行政机关不受理对下列事项的投诉:
  (一)已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
  (二)被投诉的行政行为作出已逾两年的;
  (三)行政机关已受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四)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七条 被投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受理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投诉人坚持选择投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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