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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地来京投资
 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2001年10月1日)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0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城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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