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发包方擅自强行改变集体所有土地内部承包关系。已经对内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因农业开发确需以发包方名义集中对外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反租合同,或者应当取得承包方关于处置其承包土地对外流转事项的书面授权,并将所得收益归原承包方享有。
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或者出现其他法定情形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
第十二条 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土地,应当权属清楚。尚未确权的,应当先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农业开发用地流转申请或者报请批准土地对外承包合同时,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提供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流转以及集体所有土地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联合举办企业等方式流转用于农业开发的,依照《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将承包合同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准后,再予批准:
(一)连片对外承包土地面积超过6.66公顷,并且用地年限超过3年的;
(二)因乡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需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签乡级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合同的。
第十四条 对涉及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用地申请及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核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和其他讨论记录材料。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讨论通过的,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私自进行土地流转的,或者以承包、联营合作名义变相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行为及相关合同无效。对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处理。
擅自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合法使用的土地与他人签订流转合同的,该合同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在审批农业开发用地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审批行为及相关的批准文件无效:
(一)违反法定审批权限的;
(二)违反法定审批程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