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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十五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安全的销毁场地、销毁方法;
  (二)在销毁前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拟销毁的民爆器材进行鉴别、鉴定和分类,并登记备查;
  (三)在销毁场地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销毁现场;
  (四)在销毁工作结束后对销毁场地进行检查清理,不得留有未爆、未燃尽的民爆器材和明火;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销毁民爆器材的其他规定。

第八章 民爆器材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进行民爆器材安全监督检查,应当遵守预防为主的原则,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纠正影响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民爆器材的生产区、民爆试验场、储存仓库和专用销毁场等设施及场所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增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处理。
  在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前款规定设施和场所的迁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其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民爆器材从业人员必须熟悉有关民爆器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与本岗位工作有关的安全常识、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
  第三十九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必须对民爆器材的流向进行记录,如实登记本单位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毁销情况,并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民爆器材的流向记录应当保存备查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民爆器材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必须立即报告案发地公安部门和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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