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爆器材购买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工程爆破设计和施工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并核发工程爆破资质证件,凭批准的资质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从事其他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从事爆破作业的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
第三十一条 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破作业证件的人员进行爆破设计和施工;
(二)建立民爆器材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民爆器材必须由二人以上的人员领取,并如实登记品种、数量、领用时间和领用人等内容。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在当日退回;
(三)对爆破作业现场暂时不用的民爆器材,设置专用设施和人员保管看护;
(四)对有瓦斯或者煤尘爆炸危险的作业面,选用相应安全等级的煤矿许用型民爆器材;
(五)在爆破作业现场周围设置警戒人员和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作业现场;
(六)实施爆破时有专人指挥,并按照爆破方案和指令进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使用民爆器材进行爆破作业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使用民爆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购买民爆器材,并如实记录其使用情况。对使用剩余的民爆器材必须按照规定送入民爆器材储存仓库或者专用设施妥善保管。
公安部门应当对民爆器材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民爆器材的销毁
第三十三条 销毁民爆器材,必须采取安全和彻底的方式,使民爆器材安全失去爆炸性能。
禁止采用投入水体或者埋入地下等方法销毁民爆器材。
第三十四条 民爆器材从业单位自行销毁民爆器材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备案。
非法生产、经营、购买的民爆器材收缴后,需要销毁的,应当由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组织销毁或者指定单位进行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