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民爆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跨县(市、区)以上行政区域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依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并持有效的民爆器材购销合同向运达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民爆器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并按照公安部门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件载明的名称、品种、数量、时限和路线进行运输。
经公路运输民爆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运输车辆不得在人口密集区域、国家机关、军事设施等重要区域和设施附近停留。
装卸民爆器材的车站、码头,由设区市公安部门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民爆器材运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件上签注民爆器材品种、数量等的到达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爆器材必须指派押运员押运。
押运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民爆器材的装卸进行清点、交接;
(二)在运输途中检查民爆器材的包装、摆放、防护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情况;
(三)在运输工具临时停靠和驾驶人员离开运输工具时,对押运的民爆器材进行检查和守护。
第六章 民爆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民爆器材使用单位(包括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持有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破器材使用许可证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的民爆器材专用运输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等安全保障体系;
(四)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购买使用民爆器材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申领民爆器材购买证件后,由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或者提供爆破作业服务的企业提供爆破器材储存、保管、配送、爆破作业和清退等有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