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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8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河北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试行实施细则>等40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废止(原因:已被新的法律、法规代替)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14号)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民用爆破器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管理,促进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包括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等。
  民爆器材的具体管理品种,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民爆器材产品目录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爆器材的生产、储存、经营、购买、运输、使用和销毁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爆器材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民爆器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爆器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爆器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爆器材的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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