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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七)建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品种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规划、建设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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