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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
  第四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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