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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9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的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立地方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在本地区、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
  省、市、县红十字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红十字会和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红十字标志。
  医疗机构以红十字会命名或者冠以红十字名称的,必须经省红十字会批准,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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