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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尝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收购国有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集体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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