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非农业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