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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7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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