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1年9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的政治、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三)推进依法治省,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
(四)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省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以及省级财政决算;
(五)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六)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的事项;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申请的许可;
(八)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