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正)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补充个人账户,归个人所有,可以继承。
  鼓励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缴费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和养老保险待遇,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分档次规定。个体经济组织雇用人员时,双方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为雇用人员所选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次,以及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界定,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八条 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
  第九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