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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7)(发布日期:2007年7月2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5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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