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第三十三条修改为:“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十八、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十九、第四十八条中的“监事会”修改为“监督机构”。
二十、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第五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改为“征收机关”。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