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5%,并按国家规定调整。”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七、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为“征收机关”。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九、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后”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后”。
十、第二十条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一句,修改为:“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十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基金实际统筹层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三、第二十九条中的“本条例修订施行前”修改为“1999年10月1日以前”。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一句,修改为:“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