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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0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名称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所列单位的退休人员和第(四)项所列单位中退休前为工人或者工勤人员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共济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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