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用海及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可以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条 下列用海,由批准用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减免办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重大意外事故,造成海域使用权人严重亏损或者经营困难的;
(二)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本省渔民、农民从事养殖用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使用海域而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海域使用证时开始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二条 对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需要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海域使用证而擅自使用海域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和范围的;
(三)逾期未办理海域使用证注销、续用手续的;
(四)擅自改变公益用海属性的;
(五)擅自改变海域权属的;
(六)采取分散报批以及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海域使用证的;
(七)海域使用期满,未按申请约定恢复海域原状的。
第二十四条 对海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以及破坏海域生态环境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无海域使用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使用海域、越权批准使用海域、采取化整为零方式审批海域、不按海洋功能区划审批海域的,批准文件及海域使用证无效。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