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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失效]

  (四)港口、码头、电缆管道、海上石油平台、修造船厂等项目用海50年以下;
  (五)其他用海年限,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海活动性质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年。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领海域使用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同一块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
  除海域使用金外,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作价入股。海域资产评估,由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批准用海机关依法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国家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征用的;
  (二)取得海域使用证满两年以上,仍未开发利用的。
  依照本条第(一)项收回海域有偿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所使用海域和邻近海域的生态环境;
  (二)使用期满后,清除对海域环境有不利影响的海上人工构造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该海域的原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提前30天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在此限:
  (一)改变海域使用权属的;
  (二)改变海域用途或者范围的;
  (三)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海域而未取得海域使用证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必须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海域使用证。
  第十八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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