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八条 海域使用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下(含13.33公顷),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13.33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下(含26.66公顷),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地级市人民政府责任海区使用海域面积26.66公顷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666.66公顷以上(含666.66公顷),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四)改变海域属性、跨市县使用海域或者在责任海区之外使用海域,以及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活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海域,必须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九条 申领海域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选址文件;
(三)海域开发利用计划或者方案;
(四)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需要进行立项审批或者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必须提交立项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第十条 下列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一)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
(二)围海、填海、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对海域环境影响较大的用海项目;
(三)涉及生物敏感区、自然保护区和特殊保护区等海域的用海项目;
(四)其他必须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用海项目。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海水养殖用海10年以下(含本数,下同);
(二)盐田用海20年以下;
(三)旅游或者其他服务业用海30年以下;